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宁(绰号光头)。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宁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趁被害人宋某逛街之际,将被害人口袋内的红米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60元。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宁到郑州市三马路锦绣城附近,趁被害人马某在打电话之际,将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4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周宁到郑州市光彩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逛街之际,将张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宁到郑州市二七广场的光彩市场附近,与他人(另案处理)一起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宁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与“黄毛”(另案处理)一起将被害人李某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转运珠一个。经查,被害人购买转运珠时的价格为195.84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为13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多次盗窃、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宋某、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甲甲、张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宁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为9755余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宁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劣迹、多次盗窃和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某损失1000元、被害人张某损失1100元、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400元、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