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杨在新郑市西亚斯蜗居宾馆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半包冰毒,重0.3克左右。 2、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后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香江音乐会所对面路边处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两包冰毒卖给高某。经鉴定,从该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99克、0.87克。 3、2014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杨从长葛市小五(另案处理)处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一蓝色小包冰毒,后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开心岛网吧门口西边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鉴定,从蓝色小包塑料袋中发现部分块状晶体和两粒红色颗粒,从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28克、0.2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李杨具有坦白情节,李杨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杨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杨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杨在新郑市西亚斯蜗居宾馆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半包冰毒,重0.3克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他给李杨电话联系后,到李杨在西亚斯蜗居租房的地方,向李杨购买200元的冰毒,大概有二分重(0.2克)。 2、被告人李杨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天快黑时,刘某问他有东西没有,在他住的蜗居宾馆五楼,他把自己吸剩下的半包冰毒给了刘某,刘某给他200元,卖给刘某的冰毒大概有四分重。 二、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后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香江音乐会所对面路边处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两包冰毒卖给高某。经鉴定,从该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99克、0.8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去年曾帮利强买过毒品,2014年12月5日晚上,利强找他购买冰毒,他带着利强乘坐出租车,到解放路艾滋病医院,他让利强在出租车上等,他拿着利强给的1200元,进医院找老马以800元购买两个冰毒,后二人回到西亚斯香江会所前边,他将购买的毒品及剩下的188元给了利强,随后他们二人被民警抓获,这次帮利强买毒品他从中获利200元。 2、证人高某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他曾向刘某购买两包冰毒。2014年12月5日晚上,他在民警安排下,向刘某购买毒品,刘某带他乘坐出租车到解放路艾滋病医院,刘某让他在车上等,拿着他给的1200元进入医院,后二人返回到香江会所对面,刘某给他两包毒品及188元现金,随后民警将二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涉案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0.99克、0.87克。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已经上缴。 三、2014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杨从长葛市小五(另案处理)处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一蓝色小包冰毒,后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开心岛网吧门口西边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鉴定,从蓝色小包塑料袋中发现部分块状晶体和两粒红色颗粒,从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28克、0.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杨供述,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刘某和他联系要毒品,给他400元,他去长葛找“小五”,他坐车花了80元,他用剩下的320元从“小五”处购买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烟盒包装袋装的一点冰毒及两粒麻古,他回到新郑西亚斯开心岛网吧路口,将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了刘某,自己留下烟盒包装的一点冰毒及两粒麻古,他走的时候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他在民警安排下,与曾卖给他毒品的李杨联系,购买冰毒,他给李杨400元,李杨称要去外地拿货,李杨拿货返回后,给他一包蓝色整包的冰毒,后李杨被民警抓获,他将李杨卖给他的冰毒交给民警。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涉案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0.20克、0.28克。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已经上缴。 另查: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李杨向其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抓捕李杨。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杨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协助抓捕被告人李杨。 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李杨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