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金峥苑时尚宾馆二楼205房间伙同他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张某身上搜出一袋疑似冰毒,两瓶疑似毒品。2015年3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携带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17.96克。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