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伟(曾用名王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伟、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先后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步行街的五朵云服装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将炫彩童装店的店门撬开后,盗走店内现金20余元。 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将位于在新郑市龙湖镇“9号造型机构”理发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7000余元。 3、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将位于新郑市西亚斯附近的大华眼镜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 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将位于新郑市西亚斯附近的“WEARE”服装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30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两份、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军伟作案五起,系累犯,坦白,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作案五起,系坦白,多次盗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先后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步行街的五朵云服装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将炫彩童装店的店门撬开后,盗走店内现金20余元。 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将位于在新郑市龙湖镇“9号造型机构”理发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7000余元。 3、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将位于新郑市西亚斯附近的大华眼镜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 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伟、王某预谋后,用开锁工具将位于新郑市西亚斯附近的“WEARE”服装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300余元。 另查,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乙赃款7000元、被害人李某赃款300元、被害人毛某赃款20元、被害人陆某赃款200元、被害人高某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军伟供述,他和同案犯王某是同村的。2014年11月份,他们商量准备来新郑偷东西,并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2014年11月11日凌晨,他和王某在新郑市龙湖镇步行街五朵云服装店,用开锁工具将门撬开,盗走现金200元;将炫彩童装店的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0元。后他们两个沿着路走到一家九号造型理发店,他用同样的办法将门店撬开,王某在店里柜子下面的钱包里找到了6000元现金,王某把钱拿出来,其他什么东西也没有拿。2014年11月19日凌晨,他和王某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学校门口天桥底下,将大华眼镜店的店门撬开,他在柜台的抽屉里盗走现金400余元;在西亚斯学校对面店名是英文名字,他将店门撬开后,在柜台抽屉里盗走现金300元。他和王某偷东西,一般是他进去偷,王某在门口给他望风,有时候王某和他一起进去,盗窃的钱他们两个平分,都花了。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军伟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11月10日下午,他在新郑市龙湖镇9号造型机构,将营业款7000多元的整钱,还有1000多元的零钱放在他的挎包里,放在店里。第二天早上,他弟弟张某甲打电话,说店里的抽屉被撬开了,他赶紧过来检查,发现现金被盗了,其他东西没有丢失。他就到新郑市龙湖镇派出所报案了。被害人张某乙提供流水账两页,证实其近期收入7155元。 4、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在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开了“WEARE”服装店。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算完账,把店里的944元零钱放在店里桌子的抽屉里,把锁锁在中间的位置就走了。2014年11月19日早上9时他到店里时,发现他店门的U型锁锁在门扶手下面,就到店里赶紧检查一下,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其他东西没有丢,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5、被害人毛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晚上,他把炫彩童装店的店门锁好后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发现收银台里面的20元钱不见了,后听对面五朵云服装店的高某说店里200多元钱也不见了,他就让高某打电话报警了。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被害人陆某陈述,她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欧洲街门口开了大华眼镜店。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她在店里留下220元备用零钱放在店南门口的桌子抽屉里,抽屉锁好,把门锁好就走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她到店里,员工问她要钱,她打开抽屉发现220元钱不见了,锁都没有被破坏,她看了门口的监控录像,发现凌晨3点31份有一个年青人进店里把抽屉里的钱拿走了,其他东西没有丢,她就报警了。 7、证人张某甲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9号造型机构工作。2014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他哥哥张某乙来店里将自己的包放在店里,第二天早上他发现店里的锁被撬了,就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过来后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就赶紧报警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遗留被告人王军伟左手拇指指纹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详细状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的前科情况。 13、收据一组,证实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军伟、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军伟、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