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在新郑市轩辕路和阁老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一门店内,被告人杨某介绍并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2月9日晚上22时许,杨某在其经营的门店内,介绍店内卖淫女刘某某和李某某在二楼和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从中提成获利,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