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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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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郭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分别担任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的区域经理,在三人任职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到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庙李村南二街赵修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门店,利用店里的网络电话向公司虚报考勤,后用假的车票向公司报账,分别侵占公司的出差补助款21840元、21820元、1552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已分别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坦白,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郭某均系初犯、自首,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郭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档案、任职证明及工资证明、退款凭证、郑州市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在担任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的区域经理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郭某主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某、吴某、郭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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