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松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25日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松涛在新郑市新烟办渔公一街“雅居时尚快捷酒店”403房间吸食并持有毒品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缴获五包冰毒和五包麻古。2015年1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松涛持有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79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65克。 另查,涉案毒品已被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并上缴于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松涛具有坦白情节,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松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松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朱松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