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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修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浩,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朱修岭、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新郑市郭店镇冯庄冷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新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邱某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乙死亡。2014年11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一份,证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新郑市郭店镇冯庄冷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新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邱某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乙死亡。2014年11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曾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邱某乙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曾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曾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他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郑新路左转弯时,车速很慢,他的车头刚过公路中心线,看见一个男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公路中心线西侧1米处行驶,他见对方车速很快,就赶紧停车,摩托车撞到他车左侧前轮后面摔倒,他下车看到该男子在摩托车下面压着,头部流血,他把男子从摩托车下面拉出来,让靠着他车左侧第二排轮坐着,他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到现场后,他坐120急救车去了中医院,他车上的范某在现场,他从医院返回现场后,交警正在勘验现场,他告诉警察自己是货车司机,交警将他带到警车上。并与110及120电话记录内容一致。

2、证人邱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他朋友电话告知他,称他父亲邱某乙出交通事故了,他赶到医院后,医生说他父亲死亡了,并证实了邱某乙的家庭情况。

3、证人范某证实,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他乘坐曾某驾驶的豫P×××××号货车,行至冯庄冷库与郑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曾某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后曾某随着急救车去医院,他在现场等着,后曾某返回现场,警察让他们坐到警车上。

4、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邱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民事诉状、立案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方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已赔偿损失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前科证明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平时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曾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曾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曾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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