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晋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晋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7日下午,在新郑市金城路安逸轩茶楼三楼茶室内,被告人曹晋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租赁的豫A×××××雪佛兰牌轿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乙现金6万元。 另查,被告人曹晋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3年8月9日释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建议对其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晋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柴某、刘某、赵某甲、马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买车协议,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系漏罪,被告人再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违法乱纪,建议在撤销缓刑合并处罚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晋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手续,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晋源诈骗的数额为6万元,对被告人曹晋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曹晋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晋源所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晋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5个月零7天应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四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晋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