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更银,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更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更银在荥阳市,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院的一辆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更银在荥阳市,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掉。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更银在荥阳市,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更银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更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更银在荥阳市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院的一辆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二、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更银在荥阳市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掉。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三、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更银在荥阳市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该车系何某某从其邻居张某某处借用)盗走,后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更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购车手续、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更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更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更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更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更银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松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