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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道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道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道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道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道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道福到荥阳市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拖拉机的电瓶卸掉后盗走。后又溜门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家中,趁其家人熟睡之际,将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在该村东边的小树林里将该电动车电瓶卸掉后带走,电动车车架扔在原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被盗拖拉机电瓶价值40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判决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道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道福到荥阳市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拖拉机的电瓶卸掉后盗走。后又溜门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家中,趁其家人熟睡之际,将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在该村东边的小树林里将该电动车电瓶卸掉后带走,电动车车架扔在原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被盗拖拉机电瓶价值403元。现被盗的拖拉机电瓶及电动车电瓶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道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道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道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道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道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松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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