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至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四人经预谋后,共同集资在荥阳市城关乡一院内开设赌场,以猜“茶、叶、盒”方式组织赌博,赌博过程中张某甲负责在村口望风,卜某某负责在上集社区路口望风和招呼来往的参赌人员,张某乙负责开奖,徐某某负责兑奖,每日参与赌博人员达二十多人,赌资数额累计达50000多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流水账目、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至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四人经预谋后,共同集资在荥阳市城关乡上集社区一院内开设赌场,以猜“茶、叶、盒”方式组织赌博,赌博过程中张某甲负责在村口望风,卜某某负责在上集社区路口望风和招呼来往的参赌人员,张某乙负责开奖,徐某某负责兑奖,每日参与赌博人员达二十多人,赌资数额累计达50000多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流水账目、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的赌博用具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