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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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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小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小青,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3年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青,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青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高新区,进入该村村民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高新区,进入该村村民僧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部科凯牌F666C型手机、一把压剪、200余斤废钢筋和现金200余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30元,被盗科凯牌F666C型手机价值90元。

3、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二七区,进入该村村民郭某甲家中,盗窃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和现金2000余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二七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和现金1400余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常小青到郑州市二七区,进入该村村民郭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8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6、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常小青在郑州市高新区,趁被害人何某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盗窃钱包内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7、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常小青到荥阳市,翻墙进入该村村民任某某家中,盗窃一部IPAD平板电脑和一辆屹林牌踏板式红色电动自行车。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屹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90元。

8、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常小青虚构工程领队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信任,以帮助其优惠购买卫浴材料为由,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7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9、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常小青虚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的信任,以安排其女儿上班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4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常小青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小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4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高新区,进入该村村民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高新区,进入该村村民僧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部科凯牌F666C型手机、一把压剪、200余斤废钢筋和现金200余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30元,被盗科凯牌F666C型手机价值9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3、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二七区,进入该村村民郭某甲家中,盗窃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和现金2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变卖,均无法追回。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小青到郑州市二七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和现金14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变卖,均无法追回。

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常小青到郑州市二七区,进入该村村民郭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8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6、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常小青在郑州市高新区,趁被害人何某某洗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盗窃钱包内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7、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常小青到荥阳市,翻墙进入该村村民任某某家中,盗窃一部IPAD平板电脑和一辆屹林牌踏板式红色电动自行车。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屹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90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郭某甲、僧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常小青虚构工程领队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雷某某优惠购买卫浴材料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7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常小青虚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为被害人吕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4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吕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小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小青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小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小青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审 判 员  赵晨昊

助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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