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群才,别名贾小财,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群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荥阳市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4元。被盗自行车已由被害人杨某某追回。 2、2014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荥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充电器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充电器价值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 3、2014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群才到荥阳市城关乡张楼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的一把雨伞和两盒抽纸。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群才到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被害人杜某某的早餐店,在刚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之时被杜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贾群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群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荥阳市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4元。被盗自行车已由被害人杨某某追回。 2、2014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荥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充电器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充电器价值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 3、2014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群才到荥阳市城关乡张楼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的一把雨伞和两盒抽纸。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群才到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被害人杜某某的早餐店,在刚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之时被杜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群才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4起犯罪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群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群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贾群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群才第4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群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个月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