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正伟到荥阳市乔楼镇聂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聂某某家人熟睡之际,分别将聂某某的两部手机、300余元现金和被害人余某某的手机、被害人曾某某的小米牌黑色1S直板手机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小米牌黑色1S直板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正伟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二楼楼梯口卧室将放在床头柜钱包内的300元钱和屋内的大量女士内衣内裤和一个新钱包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正伟将所盗的女士内衣内裤和钱包掉落在门口。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正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正伟到荥阳市乔楼镇聂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聂某某家人熟睡之际,分别将聂某某的两部手机、300余元现金和被害人余某某的手机、被害人曾某某的小米牌黑色1S直板手机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小米牌黑色1S直板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正伟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二楼楼梯口卧室将放在床头柜钱包内的300元钱和屋内的大量女士内衣内裤和一个新钱包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正伟将所盗的女士内衣内裤和钱包掉落在门口。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伟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正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正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正伟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