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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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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A5AP21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商隐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沿中原西路自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14)1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颈部、背部、左腿、左足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以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A5AP21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商隐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沿中原西路自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14)1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颈部、背部、左腿、左足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关于赔偿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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