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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龙,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龙,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玉龙到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重症监护室外,在该区域走廊内伺机趁人不备将陪护人员赵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赵某被盗手机价值56元。

2、2014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玉龙到荥阳市第一人民院住院部四楼骨科病房区,在该区域走廊内伺机趁人不备将陪护人员杨某某的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3100元现金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3、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玉龙到荥阳市京城办京城花园12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冯某某轿车内的八盒芙蓉牌香烟盗走。经荥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冯某某被盗的香烟共价值184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冯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玉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玉龙到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重症监护室外,在该区域走廊内趁人不备将陪护人员赵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赵某被盗手机价值56元。

2、2014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玉龙到荥阳市第一人民院住院部四楼骨科病房区,在该区域走廊内趁人不备将陪护人员杨某某的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3100元现金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3、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玉龙到荥阳市京城办京城花园12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冯某某轿车内的八盒芙蓉牌香烟盗走。经荥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冯某某被盗的香烟共价值184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龙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玉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玉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玉龙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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