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0时许,在荥阳市成皋路紫金名苑小区南门前,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将张某某腰椎等处打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在荥阳市成皋路紫金名苑小区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将张某某腰椎等处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名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卷、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张义苹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