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左右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巩义市大峪沟镇磨岭村村委一办公室内,将一台电脑的主机(价值1349元)盗走;2013年12月24日晚12时许,白某某窜至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1200元现金和一瓶黄沟白酒盗走。公诉机关认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左右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巩义市大峪沟镇磨岭村村委一办公室内,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一台电脑的主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主机价值1349元。 2013年12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其家中的1200元现金和一瓶黄沟白酒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