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7时许,在巩义市河洛镇康沟村村口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聂某酒后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李某用一小板凳将聂某头部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聂某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10.7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宋某某、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李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