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A2H826轻型普通货车,沿豫联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陶瓷厂家属院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豫AGF08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瑞康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时被告人付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诉机关认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A2H826轻型普通货车,沿豫联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陶瓷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豫AGF08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某某经巩义市瑞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待,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