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应坡,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应坡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应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泰超市后门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骏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68元。 2.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重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 3.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80元。 4.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泰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应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应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泰超市后门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骏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68元。 2.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重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 3.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80元。 4.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董应坡在巩义市回郭镇金泰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应坡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乔某某、邵某某、祖某某的陈述;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应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应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董应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应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LINING”运动装上衣,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