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乙,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丙,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其四人共同出资从广州购买打鱼机”等赌博设备,在巩义市回郭镇非法开设炫酷电玩城,从事赌博行为。期间,由段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段某丙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李某某、蓝某某明知电玩城内的设备为赌博设备仍接受广州公司的委派在电玩城内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玩城从事非法活动仍为该电玩城放风。非法经营期间,违法所得2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其4人共同出资从广州购买赌博设备“打鱼机”8台及其它设备10台,在巩义市回郭镇非法开设炫酷电玩城,从事赌博行为。期间,由段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段某丙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李某某、蓝某某明知电玩城内的设备为赌博设备仍接受广州公司的委派在电玩城内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玩城从事非法活动仍为该电玩城放风,帮助上分、送水。公安机关查获违法所得及赌资2231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杨某某、连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协议书、营业单、记账本、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段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六、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30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30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二万零六百四十五元予以追缴;涉案赌资 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予以没收。 九、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对讲机二个,“水浒传”赌博机主板五个,验钞机一台,上分机一台,“捕鱼机”主板十四个,笔记本二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