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小吃不夜城门口处时与行人姜某某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姜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85.96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肝脏破裂,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小吃不夜城门口处时与行人姜某某发生相撞,致姜某某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85.96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肝脏破裂,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翟某某、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