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秀丽,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秀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常秀丽在巩义市新华路新华小区门口,以480元的价格将两包可疑毒品贩卖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从被告人常秀丽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2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秀丽交易的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46克和0.90克,分别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常秀丽身上搜出的12包毒品,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2.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秀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秀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搜出的12包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常秀丽在巩义市新华路新华小区门口,以480元的价格将两包可疑毒品贩卖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从被告人常秀丽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2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秀丽交易的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46克和0.90克,分别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常秀丽身上搜出的12包毒品,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2.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秀丽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秀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常秀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及常秀丽关于从常秀丽身上搜出的12包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常秀丽贩卖毒品时从其身上搜出的12包毒品,常秀丽尚未吸食,贩卖毒品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以及常秀丽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常秀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秀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二、作案工具红色FARSH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