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涉村镇其岳父姜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争执。马某某将李某某甩倒在地导致其左臂受伤。后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林伟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姜某甲、王某、王某甲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