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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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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微锋、张金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张金鹏,又名张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金鹏,又名张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金鹏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金鹏、张某某(在逃)预谋后,以要账名义,将被害人周某某拘禁在巩义市米河镇华丰园酒店的房间内,为催促被害人周某某还钱,张某某(在逃)多次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张金鹏构成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因欠张某某钱被张某某带至巩义市米河镇华丰园酒店内,后张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对其看管。次日,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等人强迫周某某去上街、焦作等地要账。至2月13日凌晨,周某某趁马某某、张金鹏不备离开。期间张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鹏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部分损失,被害人对张金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金鹏为帮他人索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张金鹏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张金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金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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