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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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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俊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斜里村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沿兴鲁大道由北向南的被害人韩某某相撞,致陶某某、韩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姚某某受伤,后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的技术标准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机动车类中电驱动式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陶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斜里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陶某某、韩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姚某某受伤,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的技术标准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机动车类中电驱动式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327.91元,其误工费为268.02元(24457÷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营养费为80元(20×4),护理费为318.26元(29041÷365×4),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20),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以上共计225415.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姚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姚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称重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姚某某、韩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60%,即135249.11元(225415.1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经济损失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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