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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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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迎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巩义市新华路百盛购物广场入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边口袋中盗走一部白色VIVO步步高手机,在邓某某离开时被公安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473元。公诉机关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巩义市新华路百盛购物广场入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边口袋中盗走一部白色VIVO步步高手机,在邓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步步高手机价值4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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