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C9002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新华路、人民路行驶至巩义市公安局门口,后又从巩义市公安局门口驾车经人民路、新华路进入巩义市宾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2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害,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C9002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新华路、人民路行驶至巩义市公安局门口,后又从巩义市公安局门口驾车经人民路、新华路进入巩义市宾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继永、陈继克、王帅、尚建青、柴建武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血醇含量达到137.26mg/100ml,并在市区内驾车行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