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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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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军锋、位炎辉、李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在巩义市东区脸谱国际KTV,因李某某、位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后三人在与张某某厮打过程中致使张某某被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在巩义市东区脸谱国际KTV,因李某某、位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三被告人将张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11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位某某、李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位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位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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