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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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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兴海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6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青山微粉厂院内,驾驶豫AK7183号货车不慎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青山微粉厂院内,驾驶豫AK7183号货车拉货时不慎将将该厂职工李某某撞伤。当晚,李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因报案人称李某某伤情不重,双方对此事协商解决,后被告人李某某前往登封送货,在被公安机关告知李某某已死亡要求立即返回的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毅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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