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周在巩义市体育馆游泳池南门出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白色昌河面包车副驾驶座位后布袋内的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周在巩义市体育馆游泳池南门出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副驾驶座位后布袋内的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4元。案发后,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于2014年12月11日将被盗三星牌I930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陈双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校某某、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俊周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