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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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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三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峰,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120515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大峪沟镇民权村赵兰沟6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峰,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120515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大峪沟镇民权村赵兰沟6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三峰驾驶豫AA336D号五菱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弯道半坡处时,车辆冲出路外掉到路南侧排水沟,致车辆乘坐人王静莹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三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静莹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三峰的血醇含量为153.4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三峰驾驶豫AA336D号五菱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弯道半坡处时,车辆冲出路外掉到路南侧排水沟,致车辆乘坐人王静莹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三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静莹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三峰的血醇含量为153.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三峰的亲属已赔偿王静莹亲属经济损失18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三峰的供述,证人王荣普、陈源、康富林、赵喜祥、曹明明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三峰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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