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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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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型蓝色豫A6V182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东200米时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同日,张某当场被群众拦住并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张某抓获。经现场抽血检测张某血醇含量为319.41mg/100m1。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范X振、贾X军、张X甫证人、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单及永安财产保险单、110报警服务台出具证明、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及告知书及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图、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酒后驾驶豫A6V182号轿车行驶至郑汴路未来路向东约100米处时,为了躲避其他车辆,打左转向撞到了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的事实;

2、证人范X振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驾驶车辆沿郑汴路北半幅行驶,看到前方的车辆突然向北打方向,就赶紧踩刹车,并停下来查看,是一辆牌号为豫A6V182的轿车撞坏了中心护栏,该车司机满嘴酒气,下车想跑,就抓住他不让他走,周围群众报警的事实;

3、证人贾X军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驾驶车辆沿郑汴路行驶,看到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向他的车头飞过来,就赶紧踩刹车,停在了路边,看到是一辆牌号为豫A6V182的轿车撞坏了中心护栏,该车司机满嘴酒气,下车想跑,就用18537199669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5、110报警服务台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0月9日晚上接18537199669报警的情况;

6、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及告知书及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的血醇含量为319.41mg/100m1;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图,证明被告人对该车事故负全责;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证明被告人撞坏的隔离护栏等已经赔偿;

9、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撞坏的隔离护栏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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