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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与南顺城街交叉口一公交站牌处,见一辆白色江铃全顺小客车停放于此,车内无人且未锁车门,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拉开副驾驶车门将被害人赵超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刘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刘磊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磊的供述;被害人赵超X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与南顺城街交叉口一公交站牌处,见一辆白色江铃全顺小客车停放于此,车内无人且未锁车门,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拉开副驾驶车门将被害人赵超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刘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刘磊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赵超X的陈述,证实了其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上充电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手机的特征。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磊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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