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又名吉木,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彝族。2012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成都铁路公安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2014年11月5日,于同年11月5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吉木伍合子与吉某某到上街区曙光街新12号楼,由吉某某望风,吉木伍合子爬墙进入该楼43号李某家中,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黑色酷派8020手机(价值75元)盗走,随后,吉木伍合子又进入该楼32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3220元)和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木伍合子与吉某某到荥阳市奇瑞小区1号楼,由吉某某望风,吉木伍合子爬墙进入该楼1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一部白色奥洛斯AE805手机(价值50元)和6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木伍合子与吉某某到荥阳市万鑫小区3号楼,由吉某某望风,吉木伍合子爬墙进入该楼西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武某家中,将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150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木伍合子提议并与吉某某预谋后,二人步行到郑州市上街区曙光街新12号楼,吉某某望风,吉木伍合子爬墙进入该楼43号李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酷派牌8020型手机(串号867490017640421,价值75元)。随后,吉木伍合子又进入该楼32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串号358767057473813,价值3220元)和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苹果5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女式手提包被害人已找回,赃款已挥霍。 2、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木伍合子提议并与吉某某预谋后,二人乘出租车到荥阳市奇瑞小区1号楼,由吉某某望风,吉木伍合子爬墙进入该楼1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白色奥洛斯AE805手机(串号861211010317684,价值50元)和60元现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已挥霍。 3、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木伍合子提议并与吉某某预谋后,二人到荥阳市万鑫小区3号楼,由吉某某望风,吉木伍合子爬墙进入该楼西门洞3楼东户被害人武某家中,盗走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15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武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凭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59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吉木伍合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木伍合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吉木伍合子、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木伍合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