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利,曾用名孙金河,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杨胜利到位于上街区中心路与淮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加州酒店内,趁酒店内保安人员睡着之际,将位于酒店吧台上被害人陈某的一部正在充电的三星手机(价值135元)及吧台抽屉内现金3485元盗走。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胜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杨胜利到位于上街区中心路与淮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加州酒店内,趁酒店内工作人员睡着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吧台上正在充电的三星手机(价值135元)一部盗走,过约五、六分钟后被告人返回酒店内将吧台抽屉内现金3480元盗走。现赃物及赃款292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报案材料、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6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胜利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