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志伟,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1993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志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焦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焦志伟在上街区中心路宝丽金KTV门口,看见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66ER的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未关,遂趁车内无人之际,伸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5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丹尼斯会员卡一张、银行卡十张等物品。现赃款已追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焦志伟于2014年11月24日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焦某的证言,郑州市上街区丹尼斯证明,指认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450元,鉴于被告人焦志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志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志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志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艺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