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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意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意斌,曾用名张义宾,绰号饺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意斌,曾用名张义宾,绰号饺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意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樊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巴某某电话联系陈美娟(在逃)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陈美娟指示被告人樊意斌与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樊意斌在郑州市常老鸦砦南街与大学路交叉口西北角,以400元价格卖给巴某某一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意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巴某某电话联系陈美娟(又名陈星,在逃)向其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陈美娟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意斌与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樊意斌用其白色苹果4S手机与陈美娟和巴某某进行联系,在郑州市常老鸦砦南街与大学路交叉口西北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巴某某一包冰毒(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6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苹果4S手机,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查询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意斌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樊意斌贩卖毒品是在特情引诱情形下进行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樊意斌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樊意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意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樊意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意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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