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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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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三人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敬,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福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宽云、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9日、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洛阳铲、炸药、铁锨等工具,驾驶车辆到荥阳市的“西周遗址”,采用炸药爆破、人工挖掘的方式盗掘一座墓葬。

2、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编织袋和绳子等工具,驾驶车辆到荥阳市的“西周遗址”,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盗掘一座墓葬。

3、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编织袋和绳子等工具,驾驶车辆到荥阳市的“西周遗址”,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盗掘一座墓葬。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定,荥阳市“西周遗址”是一座周代古城址,具有重要的历史和学术价值。被盗掘墓葬位于城址西部,是城址墓葬区的组成部分。被盗古墓形制较大,规格较高,均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盗掘对古墓均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破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文物勘探成果报告、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其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其指认协助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属于立功;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系从犯。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其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1、其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9日、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洛阳铲、炸药、铁锨等工具,驾驶车辆到荥阳市的“西周遗址”,采用炸药爆破、人工挖掘的方式盗掘一座墓葬。

二、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铁锨、编织袋和绳子等工具,驾驶车辆到荥阳市的“西周遗址”,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盗掘一座墓葬。

三、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铁锨、编织袋和绳子等工具,驾驶车辆到荥阳市的“西周遗址”,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盗掘一座墓葬。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定,官庄遗址是一座周代古城址,具有重要的历史和学术价值,被评为“2012年度河南五大考古新发现”。被盗掘墓葬位于城址的西部,当是城址墓葬区的组成部分。被盗古墓形制较大,规格较高,均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盗掘对古墓均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破坏。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同坐一辆面包车先后几次到荥阳市官庄枣树林盗墓的事实;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证实三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的地点及其同案犯情况;有荥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证实墓葬盗掘现场及周围的情况;有荥阳市文物保护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制作的文物勘探成果报告在卷对荥阳市高村乡官庄遗址被盗墓葬调查勘验的情况作出说明;有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文物鉴定意见书,对荥阳市高村官庄“西周遗址”盗掘现场进行鉴定;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抓获情况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以其第三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官庄遗址共同对该处的墓葬实施盗掘,其在盗掘过程中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其共同盗掘的行为已对该墓葬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系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虽对其同案犯的信息作了供述并指认了照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认定为立功,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松霞

审判员  夏利红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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