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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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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建成、王根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建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建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根生,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成根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建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路盛世新城6号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十字扣(48A型)528个后以2.5元/个的价格卖掉。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A型十字扣一个价值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056元。

2.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建成窜至荥阳市广武路盛世新城6号楼,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十字扣(48A型)204个和转扣(KU48A型)25个,后被告人雷建成联系王根生将盗窃的扣件拉到王根生的住处。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A型号十字扣一个价值2元;KU48A型号转扣一个价值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45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伙同孙某某(已行政处罚)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荥阳市成皋路南段“丽景花园小区”5号楼,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十字扣(48A型号)120个。后三人又窜至荥阳市索河办“瀚宇天悦湾景观大门”工地,盗窃接头扣(ZX型号)317个。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等人拉着盗窃扣件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A型号十字扣一个价值3.4元;接头扣(ZX型号)一个价值3.1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390.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建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路盛世新城6号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十字扣(48A型)528个,后以2.5元/个的价格卖掉。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A型十字扣一个价值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056元。

2.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建成窜至荥阳市广武路盛世新城6号楼,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十字扣(48A型)204个和转扣(KU48A型)25个,后被告人雷建成联系王根生将盗窃的扣件拉到王根生的住处。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A型十字扣一个价值2元;KU48A型转扣一个价值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45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伙同孙某某(已行政处罚)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荥阳市成皋路南段“丽景花园小区”5号楼,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十字扣(48A型号)120个。后三人又窜至荥阳市索河办“瀚宇天悦湾景观大门”工地,盗窃接头扣(ZX型号)317个。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等人拉着盗窃扣件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A型号十字扣一个价值3.4元;接头扣(ZX型号)一个价值3.1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390.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建成、王根生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陪审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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