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元,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遂群,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广武镇荥广公路军张村启华农场附近。由刘振元下车寻找作案对象,遇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甲遂上前搭讪。由张遂群放风接应,张某某冒充五角钱错币的卖家,刘振元冒充买家,刘某某冒充中间人,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入局,使其相信该五角钱错币价值较高,若其成功居中介绍张某某和刘振元错币买卖能赚取好处费,从而到银行取出现金45000元做押金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2014年10月14日退赔被害人张某甲1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广武镇荥广公路军张村启华农场附近。由刘振元下车寻找作案对象,遇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甲遂上前搭讪。由张遂群放风接应,张某某冒充五角钱错币的卖家,刘振元冒充买家,刘某某冒充中间人,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入局,使其相信该五角钱错币价值较高,若其成功居中介绍张某某和刘振元错币买卖能赚取好处费,从而到银行取出现金45000元做押金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甲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甲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张遂群、刘振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遂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