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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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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辉,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辉,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辉伙同罪犯邱某某、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黑色豫A1U975两厢福特轿车到荥阳市京城办繁荣路金龙明珠花园小区,由罪犯郭某某在小区门口负责驾车接应,罪犯邱某某负责在楼道望风,被告人王军辉携带自制的塑料插片开锁工具将金龙明珠花园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防盗门打开,盗走酷派7295A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00余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酷派7295A型手机价值949元。现罪犯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449元。

2、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军辉伙同罪犯邱某某、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黑色豫A1U975两厢福特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区粮食局家属院,由罪犯郭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王军辉、罪犯邱某某携带自制的塑料插片将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河北敬业钢铁公司办公室的防盗门打开,盗走联想Z585型笔记本电脑、华硕K41E667VD-SL型笔记本电脑、三星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两条苏烟和一条黄鹤楼香烟。经荥阳市烟草公司认定,被盗苏烟价值900元,被盗黄鹤楼香烟价值18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Z58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军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辉伙同邱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黑色豫A1U975两厢福特轿车到荥阳市京城办繁荣路金龙明珠花园小区,由郭某某在小区门口负责驾车接应,邱某某负责在楼道望风,被告人王军辉携带自制的塑料插片开锁工具将金龙明珠花园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防盗门打开,盗走酷派7295A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00余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酷派7295A型手机价值949元。现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449元。

2、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军辉伙同邱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黑色豫A1U975两厢福特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区粮食局家属院,由郭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王军辉、邱某某携带自制的塑料插片将2号楼1单元6楼东户河北敬业钢铁公司办公室的防盗门打开,盗走联想Z585型笔记本电脑、华硕K41E667VD-SL型笔记本电脑、三星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两条苏烟和一条黄鹤楼香烟。经荥阳市烟草公司认定,被盗苏烟价值900元,被盗黄鹤楼香烟价值18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Z58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辉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军辉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张义苹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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