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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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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10日至12日,其花费12000元买下了荥阳市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100多棵树木,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买树木采伐。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荥阳市赵家庄村委将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工人于2013年5月12日将树木全部采伐完。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份,经其介绍曹某某买下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并将树木采伐。

4.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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