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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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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永(曾用名申富航),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永(曾用名申富航),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申永到河南省荥阳市,趁卞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用硬塑料板将卞某某家门锁投开,将屋内南边卧室钱包内的760多元现金和枕头旁边的白色联想S820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联想S820型手机价值866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申永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7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申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申永到河南省荥阳市,趁卞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用硬塑料板将卞某某家门锁投开,将屋内南边卧室钱包内的760多元现金和枕头旁边的白色联想S820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联想S820型手机价值866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申永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永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永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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