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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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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许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预谋后,购买手机群拨设备及手机、手机卡等,在荥阳市乔楼镇孙寨村一民房六楼租房,利用该设备每天从早6时至晚23时不间断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的手机号码。对方回拨后,由许某乙虚构丈夫不能正常生育的富婆身份,以借精生子给付巨额报酬为名,骗取对方信任,由许某甲冒充律师要求对方支付诚意金、公证费等费用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以此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4000元、梁某某7880元、谭某某31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2500元、梁某某2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夫妻二人经预谋后,购买手机、手机卡及手机群拨等设备,在荥阳市乔楼镇孙寨村一民房六楼租房,利用该设备每天从6时至23时不间断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的手机号码。对方回拨后,由被告人许某乙虚构丈夫不能正常生育的富婆身份,以借精生子给付巨额报酬为名,骗取对方信任,再由被告人许某甲冒充律师要求对方支付诚意金、公证费等费用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以此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4000元、梁某某7880元、谭某某3180元。

另查明:荥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从许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400元、手机号段区号大全一本、银行卡五张、U盘一个、定时器一个、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百零二部、手机卡一百零二张。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2500元、梁某某25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家属退出赃款7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某、梁某某、唐某某陈述证明被骗经过及被骗金额;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谭某某被骗经过及被骗金额、证人许某某丙证言证明其姐姐许某乙及姐夫许某甲的犯罪过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某甲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将扣押赃款发还被害人唐某某2500元、梁某某2500元;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通过银行将被骗金额转入被告人指定的帐户;6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许某乙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对两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作案工具手机号段区号大全一本、银行卡五张、U盘一个、定时器一个、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百零二部、手机卡一百零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及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荥阳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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