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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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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永祥、邱宗保(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炸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荥阳市崔庙镇河南省松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郑岗仓库内,将该公司的5吨岩石粉状乳化炸药、24公斤锭状岩石乳化炸药及49发电子雷管卖给朱某某,用于汇丰石材有限公司生产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炸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为由,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炸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荥阳市崔庙镇河南省松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郑岗仓库内,将该公司的5吨岩石粉状乳化炸药、24公斤锭状岩石乳化炸药及49发电子雷管卖给朱某某,用于荥阳市汇丰石材有限公司生产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未取得爆炸物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爆炸物;2、荥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查获炸药的数量,且未经荥阳市公安局审批;3、河南省松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荥阳市汇丰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将爆炸物用于生产;4、另有被查获炸药的照片及查获地点的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买卖炸药用于荥阳市汇丰石材有限公司的生产使用,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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