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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超,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青海省格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超,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小超伙同潘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荥阳市索河路与广武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宝葫芦”超市内,潘某以零钱换整钱和换取吉祥号码钱币的方式,从超市收银员李某某手中接过一沓现金,被告人董小超以买牙膏结账吸引收银员李某某注意,掩护潘某盗窃现金22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董小超经预谋后,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老板街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楼前台,以零钱换整钱和换取含有吉祥号码钱币的方式,从前台收银员罗某某手中接过一沓现金,后利用罗某某接电话不注意之际,将其中的1500元钱盗走。后在离开酒店没多久就即被当地警方抓获。现被盗赃款1500元已追回并发还罗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董小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小超伙同潘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荥阳市索河路与广武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宝葫芦”超市内,潘某以零钱换整钱和换取吉祥号码钱币的方式,从超市收银员李某某手中接过一沓现金,被告人董小超以买牙膏结账吸引收银员李某某注意,掩护潘某盗窃现金22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二、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董小超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老板街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楼前台,以零钱换整钱和换取含有吉祥号码钱币的方式,从前台收银员罗某某手中接过一沓现金,后利用罗某某接电话不注意之际,将其中的1500元钱盗走。被告人董小超在离开酒店后没多久即被当地警方抓获。现赃款1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该酒店工作人员。

上述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小超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其与潘某在荥阳一超市内盗窃现金二千余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其在龙里县龙山镇一快捷酒店盗窃现金1500元的事实。

2、同案犯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董小超相互配合在荥阳一超市内盗窃现金22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荥阳宝葫芦超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有个男子找收银员要求用零钱换整钱,同时有另一名男子要买牙膏结账,两名男子离开后,发现店里丢了2200元钱。

4、证人罗某某(龙山镇尚客优快捷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6时许,一名男子找其用零钱换整钱,换完钱后发现店内现金被盗1500元;经查看监控,发现是该男子所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宝葫芦超市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董小超及同案犯潘某的指认情况及同案犯潘某对被告人董小超的指认情况。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小超对第二起犯罪中的犯罪地点指认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董小超在第二起犯罪中盗窃所得的1500元已发还快捷酒店工作人员。

8、现场监控视频,分别显示被告人董小超实施两起盗窃行为的监控画面。

9、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董小超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董小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董小超系被龙里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小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小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董小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经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小超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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