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的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王庄煤矿工作之便,将该煤矿爆破员使用后剩余的雷管收集起来,分两次将收集的37枚雷管存放在其家中的窑洞内,37枚雷管中其中4枚雷管于2005年左右的春节被被告人王某某引爆,剩下的33枚雷管于2014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窑洞内当场查扣。经鉴定,从33枚雷管中随机抽取2枚,进行导通、起爆实验,该雷管状物品能顺利起爆,具有纸壳普通电雷管的一般爆炸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收集雷管是为了修整自家土坯。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的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王庄煤矿工作之便,将该煤矿爆破员使用后剩余的雷管收集起来,分两次将收集的37枚雷管存放在其家中的窑洞内,37枚雷管中其中4枚雷管于2005年左右的春节被被告人王某某引爆,剩下的33枚雷管于2014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窑洞内当场查扣。经郑州市公安局进行实验,从33枚雷管中随机抽取2枚,进行导通、起爆实验,该雷管状物品能顺利起爆,具有纸壳普通电雷管的一般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实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